刘凌、李光懿:论反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律冲突及其完善——以大湄公河次区域云南边境一线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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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人大代表的履职状况,不仅有必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人大代表的身份结构、适当谨慎地完善人大代表的竞争机制.而且应该强化人大代表履职的能力要求、严格人大代表对民负责的制度约束。

中国以1997年<刑法)为核心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与国际反贩运人口法律文件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相关国家法律相比,我国反拐卖妇女儿童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存在着许多需要发展和完善之处。 

一、大湄公河次区域云南边境一线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基本概况

大湄公河次区域分布着中国(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缅甸、老挝、越南、泰国、柬埔寨,因为这些国家相互间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人口性别比例失衡、以及受历史、民族和宗教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加之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大湄公河次区域的国家相继开放边界,在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为跨国拐卖人口提供了机会,近十年来,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发展迅速。 

在中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直都是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经过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多年来的齐抓共管和不断地严厉打击,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得到了有效控制,甚至一度曾基本绝迹。但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多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影响下,这种犯罪行为重新出现,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底,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在接受中国日报记者专访时提到“发生在我国的跨国拐卖妇女犯罪呈上升趋势”。据陈士渠主任介绍,近年来中国警方从全国各地解救了一批被拐外籍妇女,她们大多来自于东南亚国家,如越南、缅甸和老挝等。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认为,湄公河次区域各国一些边境地区是拐卖人口犯罪的重要流出、流人和中转地,据估计该地区拐卖人口约占全球拐卖人口犯罪的三分之一。一些国家因贫穷、低教育、信息匮乏,想获得更好就业和走向富裕,使拐卖人口成为可能,拐卖人口犯罪已成为最有利可图的犯罪之一。

以大湄公河次区域云南边境一线的国家为例:在缅甸,拐卖人口的年利润仅次于毒品和军火贩卖业,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近年来数量惊人,已成为缅甸乃至世界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老挝既是拐卖人口的中转国,也是拐卖人口的来源国,来自中国和越南的被拐人员大部分通过老挝卖至泰国,同时被拐人员也有老挝人,他们主要来自老挝的巴塞、沙拉湾、沙湾拿吉和首都万象。

在越南,由于生活贫困,不少贫穷妇女和儿童经常被贩卖,而后被强迫劳动,从事卖淫或不合法地为人妻,人贩子往往是受害人的亲戚、朋友,他们借介绍工作之名进行人口贩卖。此外,越南妇女通过婚介形式被诱骗到其他国家,儿童通过给外国人当养子女形式被卖到国外,也成为越南人口贩卖的途径。

地处大湄公河次区域的中国云南省,全省有8个边境州市的25个边境县(市),与缅甸、老挝、越南三国的6个省(邦)、32个县(市、镇)接壤,既是这一区域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的人口拐出地,也是拐人地,并且已经成为中国内地妇女赴泰国、柬埔寨从事色情行业的“中转站”,也是东南亚妇女进人内地,并转至香港、澳门的一条“通道”。

二、中国反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工作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刑法》确立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打击和整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与我国加入的有关反拐国际合作国际条约的要求相比,与大湄公河次区域云南边境一线相关国家的法律相比,不难发现其间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拐卖人口犯罪法律规定的冲突问题

1.中国《刑法》与国际反拐法律规定的比较

于2000年11月15日由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3年12月25日生效的《巴勒莫议定书》第3条如是规定:(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c)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以上内容对“人口贩运”进行了定义,成为《巴勒莫议定书》的核心内容。

而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上述行为都要以出卖为目的才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即犯罪嫌疑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目的,是为了将妇女儿童当成商品出卖,从中获利。即使妇女、儿童自愿被出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

 2.中国《刑法》与湄公河次区域相关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比较。(1)老挝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老挝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妇女发展和保护法》 (2004)第24和27条,《老挝刑法》(2005)第134条。此外,与反拐有关的重要法律文件、协议和指南主要包括:《保护儿童权益法》(2006)、《老挝和泰国合作打击人口贩卖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谅解备忘录》(2005)、《老挝国家行动计划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2007—2011)、《湄公河次区域六国合作反拐进程(COMMIT)合作谅解备忘录》(2004)、《老挝反对儿童商业性剥削国家行动计划>(2007—2011)。

 《老挝刑法》.(2005)第134条判定人口贩卖和企图贩卖为非法行为。《老挝刑法》(2005)

第134条和第34条,以及《妇女发展和保护法>(2004)第48条明确了针对不同犯罪情节的处罚规定。如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将被判处5一10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0,Ooo一100,000,000基普罚金。若犯罪行为属于作为常规职业、属于有组织犯罪、拐卖儿童、拐卖近亲属或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造成生理或心理残疾等情形,则判处15—20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00,000--500,000,000基普罚金,并处没收财产。若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终身残疾、感染HIV或死亡,则判处无期徒刑,并处500,000。000一1,000,000,000基普罚金,并处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老挝刑法》 (2005)第134条,人口贩卖被定义为“通过欺骗、威胁、暴力、债役或其他形式招募、移动、转移、窝藏或接收任何国内或跨境人员(并利用这些人员)进行强迫劳动、卖淫、色情活动或任何违反良好国家传统的行为,或移除各种身体器官,或为了其他非法目的。”

 (2)缅甸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缅甸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人口贩运法》(2005年),此外,与打击拐卖犯罪有关的主要法律文件、协议和政策还有:泰缅关于共同打击人口贩运的谅解备忘录(2008年)、中缅关于共同打击人口贩运的谅解备忘录(2009年)、COMMIT关于泛湄公河次区域共同打击人口贩运的谅解备忘录(2004年)、缅甸国家五年行动计划(2007年)。

 缅甸在2005年9月《反人口贩运法:}实施以前,拐卖人口案件是作为卖淫或非法移民案件处理的。目前,对于“拐卖人口”的定义,缅甸《反人口贩运法》(2005年)第3条(a)指出,人口贩运指“以剥削为目的,以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受人员的无论该人是否同意;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胁迫;绑架;欺诈;欺骗;滥用权力、地位,趁人之危;提供或接受金钱或利益取得对该人另有控制权的他人的同意。

 第3条(a)定义下的剥削包括。为他人的卖淫行为收取或同意收取金钱或和益;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强制服务;奴隶;奴役;债务束缚;切除和销售人体器官。

 在刑事处罚方面,《反人口贩运法》(2005年)也区分不同情节作出规定,如第26条(a)规定“以拐卖为目的收养或结婚”判处3--7年有期徒刑;第27条规定“以色情为目的利用或安排被拐人员”的情形,判处5一lO年有期徒刑;第28条规定“有组织犯罪团伙进行拐卖”的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3)越南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越南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越南刑法典》(1999),其中第119条规定了拐卖妇女罪,第120条规定了买卖、偷盗儿童罪。同时,该刑法典在2010年1月1日生效的修正案中将“人口拐卖”加人其中。此外,与拐卖有关的主要法律文件、协议和政策还包括:湄公河次区域反对拐卖人口区域合作谅解备忘录:2004)、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国家行动计划(2004—2010)。

 根据<越南刑法典>及其修正案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拐卖人口是指以卖淫为目的;以有组织的方式;有专业性质;以切除器官为目的;以将受害人送往海外为目的;涉及一个以上的受害者;拐卖不止发生一次。

 在刑事处罚方面,区分不同情节进行规定,如拐卖人口的,处2--7年有期徒刑,并处5,000,00卜50,000,000盾罚金,或者处以l一 5年缓刑或居留禁止;涉及以下情节的拐卖儿童,即以卖淫为目的、以有组织的方式、具有专业性质、以切除器官为目的、以将受害人送往海外为目的、涉及一个以上的受害者.或者拐卖不止发生一次的,处10—20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000,000--50,000,000盾罚金及其他禁令。

 3.中国<刑法>与国际反拐法律及各国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的冲突体现。(1)罪名规定不同。针对贩运人口的犯罪,国际反拐法律普遍采用的罪名是“贩运人口罪”或“拐卖人口罪”.老挝、缅甸、越南各国也均确立了“拐卖人口罪”,其中为加大对被拐卖妇女儿童受害者的保护力度,又设定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各种加重情节。我国《刑法:》中仅设立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过于狭窄,无法完整地保护除妇女、儿童之外的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原有的立法本意。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方面考察,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行为的相关罪名设立都存在着明显的欠缺,不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同。老挝、缅甸、越南等国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把强迫劳动、性剥削、人体器官移除等犯罪表现形式均归入拐卖人口犯罪,在与国际反拐法律的相关规定较好衔接的同时,有利于增强对拐卖、贩运人口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从实际犯罪形势发展来看,拐卖人口、贩运人口的犯罪行为类型早已远远超出我国《:刑法>目前所规定的范围。我国《刑法》中虽然也规定了诸如强迫卖淫罪、强迫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罪等有关强迫劳动和性剥削等的罪名。但并未与“拐卖”行为紧密相联,这也就形成了最根本的问题,即拐卖人口后进行强迫劳动、性剥削等罪行并未归人拐卖人口的犯罪归类来进行处罚,进而导致在反对性剥削、强迫劳动和器官非法买卖、移除等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和不够完善。

 (3)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不同。国际反拐法律通常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是“为剥削目的”,并详细规定了“剥削”的表现形式,老挝、缅甸、越南的相关刑事法律中对于拐卖人口的犯罪目的规定则更为多样化,如以剥削为目的、以色情为目的、以切除器官为目的、以将受害人送往海外为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我国《刑法:}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规定的主观要件仅为“以出卖为目的”,过于单一,无形中放松了对性剥削、强迫劳动、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等多种剥削形式的控制,大大限制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同时,对于我国因加人<巴勒莫议定书>而产生的国际法义务而言,也迫切需要将相应的国际法律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修改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正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4)受害人的范围界定不同。国际反拐法律大大扩充了受害人的界定范围。即所有女性、男性、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能构成“贩运人口罪”或“拐卖人口罪”的受害人。老挝、缅甸、越南的相关刑事法律中除了加强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外,同时也将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员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也就意味着成年男性、14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变性人、双性人等的人身权益均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而这部分人员正是我国<刑法>在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受害人范围时被遗漏的对象。

(二)国际刑事法律制度冲突引发的司法实务难题 

1.侦破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取证难”问题。打击边境地区违法犯罪通常存在“破案难、抓捕难、取证难、追赃难、引渡难、审讯难”等六大难题,而跨国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查处中更多地体现出“取证难”的问题。由于跨境犯罪的行为或结果跨越了国(边)境,一般都会涉及到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实行两种以上不同刑事法律的地区,又由于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刑事管辖问题上,都是采取属地原则为主,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调查取证和打击犯罪方面存在一些空白区,影响了案件的侦办进程和打击力度。实践中具体表现为:

(1)无法调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户籍基本信息及照片提供给被害人进行辨认,在确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上有较大的难度。

(2)调取外国籍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困难,时间过长,有的甚至无法调取核实信息。

(3)由于案件涉及的时间、区域跨度长,基本找不到作案现场,能收集到的证据大多为言词证据。

2.法律制度差异引发的证据适用问题。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及到的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其中的证据制度也存在很大差异。仅以《越南刑事诉讼法:》(1988)为例,其第四章第48条第二款中规定证据分为下列四类:(1)物证;(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供述,被拘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结论;(4)侦查、审判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此外,第六十条还规定了案件的其他材料,即由机关、团体或个人提供的材料中与案件有关的情节,可被认为是证据。分析以上法规,不难发现仅就证据种类这个基本问题而言,《越南刑事诉讼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有很大差别。两国立法上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到打击跨国犯罪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收集和应用。

具体就办理跨国拐卖越南妇女儿童的案件而言,跨境取证首先必须依据中越两国拟定的协助调查取证方案,完备相关的法律手续和联络公函,而且必须由中方侦查人员亲自到越南境内收集调取证据。否则,如果仅是委托越南警方单方取证,中国法院并不认可此类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跨境取证由于时间、地域跨度大,而且往往牵涉到经费、人员等实际困难,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对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两国之间的证据互认问题依然是困扰警方工作的一大难题。

3.涉婚“三非人员”与被拐卖妇女的身份难以界定。所谓“三非人员”,主要是指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各类外籍人员。近年来,因通婚造成的“三非人员”呈现快速上升的态势,在中缅边境云南省的各州市,几乎都有一定数量的“三非人员”存在。其中,涉婚“三非人员”现象较为突出的原因,除了云南省与湄公河次区域边境相邻国家沿线地区的特定自然、地理环境外,还有历史以来形成的两国边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通婚、互市极为频繁的人文因素,境内外边民中间国界、国土和国家意识淡漠也是很重要的主观因素。再加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积极的发展,云南省边境沿线地区经济得到极大发展,对境外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也形成了巨大的吸引力。

涉婚“三非人员”以女性居多,基本来自境外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域,到中国来工作和生活对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此,涉婚“三非人员”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和人境、居留等合法手续,便擅自进人我国境内与边民结婚并长期生活。但是,在这些涉婚“三非人员”妇女中,仍然存在被人贩拐卖到中国境内的群体。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边境地区无天然屏障.边境出人境便道繁多的地理条件,不断组织被拐卖妇女从边境沿线的便道、渡口偷渡入境。同时由于中国境内部分地区男女比例失调,造成一些成年男子娶妻生子困难,在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影响下,再加之被拐卖境外妇女的身价相对低廉,便容易形成买方市场。这类妇女本属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却自愿留在了收买人家,长期非法滞留在中国境内。

因此,应当如何准确界定业类被跨国拐卖妇女和涉婚“三非人员”的身份问题,是公安机关目前面临的又一新难题:如果仅将此类被拐卖妇女作为涉婚“三非人员”进行劝返和遣送出境,显然不利于对跨国拐卖妇女犯罪的打击;但如果作为跨国拐卖妇女案件进行查办,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境内外人员相互勾结,团伙作案,而且被拐卖妇女所持有的身份证明通常是虚假证明,在跨国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很多障碍,难以彻底有效地打击犯罪。此外i绝大多数被拐卖妇女已与中国境内的收买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并且生儿育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公安机关进行劝返和遣送的难度很大,甚至出现遣送民警还未回国,这些被拐卖妇女又已悄然非法潜回中国的“家”中。如再次强行遣送,极有可能激发部分群众对政府及公安机关的不满,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形成新的社会热点问题。

三、反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一)确立“拐卖人口罪”,完善国内反拐法律体系

从上述国际反拐法律与相关国家刑事法律的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拐卖人口罪”的内涵和外延都远比“拐卖妇女、儿童罪”要广阔和丰富。我国在1979年旧刑法第141条中确定了拐卖人口罪,使用至1997年修订刑法后才将“拐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沿用至今。显而易见,“拐卖妇女、儿童罪”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欠缺,对保护的对象也有重大遗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目前复杂的反拐形势。“拐卖人口”罪名的确立,与国际反拐法律相适应,并且符合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实际发展态势。因此,重新确立我国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势在必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继《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之后,于2013年3月2日公开发布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在这一具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反拐行动计划中,旗帜鲜明地把“反对拐卖妇女儿童”改为“反对拐卖人口”。 名称的变化不仅折射出新时期反拐工作的重大调整,也预示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完善指日可待。

(二)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目前,我国已与越南、老挝、泰国缔结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或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与老挝、泰国、柬埔寨缔结了引渡条约,为中国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之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相关协作框架和机制的不断完善,中国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合作渠道仍然比较狭窄:与我国既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目前只有老挝和泰国。在缺乏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有力支撑的情况下,对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互通犯罪情报信息、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共同追捕移交犯罪嫌疑人和引渡逃犯等方面均缺乏合作依据和基础。因此,虽然中国与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近年来有很大发展,但依然需要进行积极的构建和完善,真正实现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全面有效合作。

(三)构建“污点证人”制度

《巴勒莫公约》第26条关于“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中规定:“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a)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b)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2.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3.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4.应按本公约第24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5.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巴勒莫公约》为“污点证人”制度的建立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对签约国之间构建“污点证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正日益呈现出集团化和复杂化的特点,侦办此类案件通常面临跨境调查取证、追捕犯罪嫌疑人等困难和障碍,如果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均能在刑事司法中构建起“污点证人”制度,势必有利于从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内部打开侦破缺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案件侦破的难度和成本。同时,各国也应加强对此类“污点证人”的保护力度,并确保实现对“污点证人”给予减轻处罚或免于起诉的奖励性司法政策,进而鼓励更多的“污点证人”“弃暗投明”,有效瓦解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组织,使此类犯罪得到彻底的有力打击。 

(四)借鉴被害人帮助和保护的合作机制 

《巴勒莫议定书》第六条至第八条中规定了对人口贩运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包括由跨国因素引起的出境、入境、居留和返回等问题。因此,对人口贩运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是缔约国的重要义务,应当将保护被害人的措施贯穿于整体法律框架和司法制度中。

湄公河次区域的一些国家在过去几年中已经制定、出台了有关受害者被确认后应获得何种保护和支持的政策,并与多国签订了相关的双边议定书。其中较为典型的范例如泰国为受害者提供的日常法律建议服务;赔偿申请的增长(预计更多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以及受害者获得临时住所、职业培训和小额信贷比例的增长。跨国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涉及到犯罪发生地国、结果地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国籍国等多个国家,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帮助,仅靠某一个国家的努力是无法达到最终目标的。各缔约国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合作机制,互通信息和资料,包括对被害人提供出入境、居留等保障措施方面进行顺畅的合作。

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一些庇护所(尤其是收容外籍拐卖受害者的庇护所)的强制性要求,这些机构要求受害者在一段时间内不能离开,有时受害者一直需要等到完成所有司法程序,整个阶段耗时很长,给受害者带来不应当承受的困难,这会弱化他们与执法机构合作解决问题的决心。泰国新的<人口拐卖法》是一个积极的进展。它提出了受害者自由决定是否待在庇护所内,并为外国受害者提供临时护照的可能性。类似这样优秀的立法范例应当得到广泛的借鉴,鼓励所有国家废除对受害者日常的或强制性的拘禁,包括拘禁在庇护所内。所有国家也应该考虑为外国受害者提供临时的护照,使他们能够获得适合的支持,在适当的情况下,为他们起诉人口拐卖者提供刑事司法系统的援助。

来源:《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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