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楠:夯实金融科技发展的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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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催生了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金融科技属于新生事物,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监管,将危害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破坏金融市场的稳定。基于此,有必要围绕金融科技展开法律规制研究,从提倡新监管理念、建立“监管沙盒”、应用监管科技、完善监管法律等维度,为金融科技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指出,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与金融业务的深度融合,为金融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创新活力。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背景下,金融业正在朝着专业化、个性化、国际化方向转型,而金融科技在此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它为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弯道超车”提供了机遇,为金融业重塑提供了“利器”,为普惠金融创造了低成本条件。但是,由于法律监管制度的滞后,金融科技的运用可能会带来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破坏金融市场稳定等风险。因此,应当围绕金融科技运用的法律规制展开研究,为金融科技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机制以机构监管为主,监管方法僵化,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一是以机构监管为主,容易诱发监管套利。金融科技底层技术是算法加数据,具备丰富多变的业务形态,强化了数据和业务的多机构联通和传递,增加了金融行业的融合性和关联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以机构监管为主,以行业划分监管归属,但从业务实质看,金融科技很难被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的任何单一类属。基于数据加算法的本质特征,原则上只要拥有足够的数据,金融科技企业就能在算法的推动下全方位地为客户提供服务,打通股、债、汇等各子市场之间的壁垒,推进金融混业经营。因此,以机构监管为主的监管体制难以应对金融科技的跨界经营,如果监管机构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协调,金融科技企业就可能会利用监管的衔接漏洞寻求监管套利,从而引发金融风险,滋生洗钱、反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监管方法僵化,不利于金融科技创新发展。现有金融监管采用“命令和控制”式的监管方法。但金融科技属于新生事物,在业务模式、业务流程、责任主体等各个方面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稳定的监管制度安排。在“命令和控制”式监管下,可能会形成两种极端的监管现象:一是监管机构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放任金融科技发展,忽视金融科技带来的风险;二是机械地适用现有监管措施,忽略金融科技的自身特点,即要么“一刀切”,禁止金融科技的发展,要么监管过严,阻碍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对于金融科技的监管,应当在“边监督边学习”中完成,即依据实时监管效果对监管手段适时修订,保持监管手段的灵活性。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难以回应金融科技发展需求。金融科技在业务形态和逻辑上有别于传统金融业务,原本依托于审慎监管设置的一系列规则都可能逐渐无效。金融科技涉及金融、技术等,监管机构对其交易模式及业务组成部分如何相互作用尚未形成共识。在未形成监管共识的情况下,法律难以及时完成更新。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造成了监管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的缺失,使金融科技发展失去了规范与指引。因此,金融科技的发展应用要求及时修订完善监管规则和法律条文。

金融科技对金融监管能力的提升与监管机制的完善提出了挑战和新要求

一是监管能力的挑战。金融科技涉及软件编码、网络安全、经济学、支付系统等领域的知识。要想实现对金融科技的有效监管,首先要理解金融科技的运作方式,监管者应当具备金融与科技交叉学科的知识储备。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推进,监管部门将需要更多的复合型知识人才。然而,现有监管者的知识储备多是经济学、金融学等,而不是计算机科学和软件开发等,可能难以作出令人满意的监管政策选择,人才的缺乏可能导致监管能力不足。

二是监管机制的挑战。首先,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或能解决传统金融痛点,在实现普惠金融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此,监管应具有包容性,在控制风险和促进创新之间形成平衡。其次,由于金融科技具有跨界属性,所以现有监管体制面临实现不同部门业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的挑战。再次,金融科技业务模式创新快,为此,监管必须有足够的灵活性,监管机构要拥有更多的自主权,以应对未知的潜在风险。此外,创新监管机制涉及监管理念的更新、监管手段的革新以及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属于系统性工程,牵涉面广,协调难度大。

完善对金融科技的监管,应采用功能监管、协调监管和适应性监管范式。功能监管主张相同风险相同监管,在金融科技场景下,应以功能监管替代以现有机构监管为主的监管体制,防止监管套利。此外,由于金融科技的混业经营特质,为实现有效监管,必须从分业监管走向进一步的统筹监管,或者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加强不同监管主体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完善对金融科技的监管,应建立“监管沙盒”。“监管沙盒”是以实验的方式创造一个“安全区域”,适当放松对参与实验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约束,以激发创新活力。通过“沙盒”机制,监管机构能够在可控范围内鼓励企业进行多种金融科技创新,有利于金融科技在推向市场前进行充分技术测试,暴露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监管沙盒”既为金融科技企业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充分沟通的平台,也促使监管机构从单纯的监管者发展为具有帮助金融科技企业开发产品和服务职能的服务者,有利于金融科技的稳步推进。

完善对金融科技的监管,应推动监管科技应用。监管科技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识别风险、预防风险,是监管的重要工具。在金融科技场景下,业务流程的自动化和数据化进一步加强,人工监管既不现实也没有效率。为此,应在金融科技监管中广泛利用监管科技,为监管装上一双“透视眼”,将人工监管的经验和敏锐度进行提炼并放大,在提高监管效能的同时,有效缓解监管机构的工作压力和人才需求压力。

完善对金融科技的监管,应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法律规范。金融科技通过技术颠覆了传统金融业务模式,法律应当作出适应性改变,以满足金融科技的监管需求,包括明确相关金融科技业务的法律属性、制定监管标准等。从实践上看,已有国外监管部门跟进了对金融科技的法律规范。以区块链上的数字资产交易为例,美国证监会发布《数字资产证券发行与交易声明》,将其纳入传统的法律监管框架。

未来,我国既要依据金融科技的业务实质在法律上对其进行准确定性,也要结合金融科技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按“比例”原则确定法律监管标准。应当根据金融科技不同参与主体所从事具体业务的风险大小、所涉服务的重要程度、在整个业务链条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确定不同的监管措施,防止一刀切的监管规定阻碍金融科技的发展。总的来说,只有在法律标准明确的前提下,金融科技企业才能更好地开展业务,履行相应的合规义务;金融消费者才能准确识别交易风险,及时获得权利救济;不同监管部门才能正确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消除监管竞合,减少监管漏洞。

参考文献

①靳文辉:《法权理论视角下的金融科技及风险防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②周仲飞、李敬伟:《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③刘江涛、罗航、王蕊:《防范金融科技风险的二维逻辑——基于监管科技与科技驱动型监管视角》,《金融发展研究》,2019年第5期。

④廖凡:《论金融科技的包容审慎监管》,《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来源:人民论坛网,http://www.rmlt.com.cn/2020/0331/574801.shtml 发表时间: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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