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杜娟: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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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基于自身制度优势与上海自贸区区内纠纷特点相契合,使其比法院诉讼更适于在自贸区中推广和应用。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体现在高度自治、效率、专业和国际化,以及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等方面。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对接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等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但仍需解决临时仲裁的引入以及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等问题。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提到“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建设是一项巨大而复杂的工程,在培育上海自贸区国际化、法制化的营商环境过程中,要注重建立起一个健全的争端解决机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否能公正、便捷地进行争端调处,事关上海自贸区的前途和命运。[1]由于商贸与金融服务的溢出效应,相关的争端解决远非上海自贸区法庭可一己承担,自贸区建设所带来的司法创新需求将呈线性增长。[2]仲裁作为在贸易和投资领域中被各国和各国际性经济组织所普遍采用的争端解决方式,其具有自治、灵活、高效等优势,满足了国际化、法治化的自贸区营商环境对于纠纷解决措施便利化的要求,契合了自贸区纠纷的新特点,应当成为上海自贸区争端解决的首选方式。

一、仲裁契合上海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便利化的要求

上海自贸区的先行先试、制度创新旨在培育一个促进贸易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对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便利化提出了高要求。所谓商事纠纷解决便利化,就是旨在为规范自贸区法制环境,提高商事纠纷解决司法效率的便利化机制或措施。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其高度意思自治、效率及公正的价值追求以及有效的国际执行力正好契合了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便利化的要求。

(一)有效应对新领域、新类型纠纷的需要

首先,仲裁的高度自治性使之可不受地域和级别管辖,甚至国别限制,就能受理与自贸区相关的案件。仲裁的首要特点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活动中,仲裁管辖权的取得、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选定、仲裁庭的人员组成和仲裁权限等,都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和参与决定的。这种自愿性体现了商人自治的特性,有利于商人的自我治理与自我保护。上海自贸区设立后,随着贸易投资便利化、利率市场化与货币自由兑换等创新措施的推行,新型贸易和投资形态,以及花样繁多的金融产品和交易工具将应运而生,种种新型的贸易、投资、金融纠纷亦会层出不穷。资金的便捷流动使商事交易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域。此种溢出效应使得自贸区外的法院存在无法提供有效司法审判之危险。仲裁的高度自治性,使得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会存在因地域和经验限制而无法有效解决争端的风险。

其次,应对上海自贸区新领域新类型纠纷,仲裁具有裁判人员方面的优势。随着自贸区涉外元素的增加,自贸区中企业的投资和运营势必将遇到跨境投资、国际贸易、离岸金融等一系列专业性、国际性和前沿性的法律问题。面对这些新问题和新纠纷,我国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性方面将面临很大的挑战,很难要求大多数的法官都在国际金融、贸易等相关的专业领域有着良好的专业知识储备。但是通过仲裁制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于这些前沿领域有经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他们的经验与专业优势以及对新问题的关注和掌握,将大大提升纠纷解决的可能性和公正性。

最后,仲裁具有适用规则方面的优势。上海自贸区的改革与创新,对现有的法律监管将构成一定的冲击,面对自贸区改革中不断出现的新领域、新类型纠纷,现有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适用的冲突将难以避免。选择法院诉讼,则存在无法律依据裁判、定分止争的风险。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自贸区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在相关领域中业已形成的国际惯例、行业惯例,运用法理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友好仲裁,解决纠纷。

(二)快速有效解决商事纠纷的需要

上海自贸区内优惠的政策、措施都旨在为自贸区内的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提供一个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这种高效便利的营商环境也要求自贸区内的争端解决方式具有高效、灵活等特点。

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自贸区内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和规则、仲裁庭的人员组成、工作语言等,这些高度的自治性和灵活性,能够让当事人在纠纷处理的各个阶段都最大限度地、高效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仲裁的一裁终局亦提高了自贸区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了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降低了纠纷的解决成本。同时,仲裁的秘密性也减少了商事交易秘密泄露的可能性,仲裁当事人不必担心因为涉及经济的争议而给自己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自贸区纠纷,程序更加灵活、高效,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加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更加符合自贸区对于争端解决方式便利化的要求。

(三)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与执行的需要

上海自贸区的开放措施会吸引大量外资企业的进驻,但同时,国际、涉外的商事纠纷也会因此而大量增加。当自贸区内的中外企业发生纠纷,尤其是双方在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纠纷的裁判结果是否能在另一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自贸区纠纷,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在此点上具有特别的优势。通常,一国只能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基于互惠原则的方式,实现国外法院对国内司法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现实中,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较少,这使得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很难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签订使得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具有特别的优势。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87年我国也加入了《纽约公约》。如此,使得在自贸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有效地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不足以及上海自贸区仲裁的创新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不足

1.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仲裁作为民间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也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最大标志。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发挥仲裁各项制度优势的重要前提,是坚持仲裁制度民间性、契约性的重要体现。但我国现行商事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障还远远不够,例如,在仲裁员的选任上,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在仲裁适用的实体规则的选择上,忽略了公平正义原则在实现个案正义中的重要意义;在仲裁的程序制度中,诸如仲裁证据规则选择、临时措施的决定主体、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机构,现行仲裁制度都没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规则和发展趋势相悖。

2.仲裁的诉讼化倾向严重。仲裁的诉讼化是指仲裁程序简单照搬诉讼程序,使得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越来越相似,导致仲裁程序过分严苛,缺乏灵活性。仲裁的诉讼化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中的大量规则被引入仲裁。在我国现行仲裁程序中,从申请受理、仲裁庭组成、开庭审理直至裁决的作出,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程序几乎没有实质区别,而体现仲裁特色的程序设计却毫无踪影;在仲裁证据制度中,《仲裁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仅四个条文,涉及举证、鉴定、质证和证据保全四个方面,其余有关证据的问题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解决。[3]仲裁的诉讼化倾向既增加了仲裁对法院的依赖,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也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削弱了仲裁程序简便性、灵活性的优势,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3.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存在差距。除了自治性、保密性、灵活性等特点外,国际性也是仲裁制度的优势之一,然而我国现行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较狭窄、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只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仲裁庭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司法对仲裁的过度监督以及仲裁程序效率较低等多方面。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不利于提升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也不利于吸引涉外或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来解决争议,这大大影响到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影响力和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二)上海自贸区仲裁对创新的探索

上海自贸区“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4]2013年10月22日,作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自贸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院)在上海外高桥揭牌成立。2014年4月8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中国仲裁法律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5]该仲裁规则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指定管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为积极服务上海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于2014年5月4日发布了《对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若干意见》),[6]对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提供若干指导意见。至此,上海自贸区已经构建了一个自贸区仲裁机构、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一个涉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司法审查意见三位一体的自贸区仲裁机制。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满足上海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和自贸区纠纷解决特点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依据我国仲裁法律的立法精神,在《自贸区仲裁规则》和《司法审查若干意见》中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和探索。

1.创设若干机制,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上海自贸区充分的投资、贸易自由取决于交易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交易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需要法律的支持与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仅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或首席(独任)仲裁员,还创新性地规定了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合并仲裁和案外人加人仲裁的制度,同时确立了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规则的仲裁证据制度,更是在国内首次引入了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友好仲裁制度等。因此,在《自贸区仲裁规则》下,境内外当事人拥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自主权,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尊重。

另一方面,为支持《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创新,《司法审查若干意见》不仅在基本原则中确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在具体条款中将对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对合并仲裁、案外人加入仲裁、友好仲裁等方面的审查重点放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否被尊重,即是否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事项上,并在多个具体条款中采取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的表述,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自治的真正尊重。

2.创新仲裁程序和执行机制,促进仲裁纠纷解决的高效与便捷。仲裁效率是仲裁自治追求的核心价值。《自贸区仲裁规则》充分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理念和成熟经验,创新和完善了若干仲裁程序,以便高效、便捷、公正地解决商事纠纷。除上述基于仲裁自治所创新的合并仲裁、案外人加入仲裁、友好仲裁等程序外,《自贸区仲裁规则》还创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和小额争议程序等。紧急仲裁庭制度的确立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同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小额争议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争议案件,同时压缩了当事人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程序期限,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7]这些制度的创新大大提高了仲裁纠纷解决的效率。

为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追求仲裁效益价值的创新,《司法审查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立案”;“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受理。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当日”、“立即”、“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等表述体现了司法对仲裁效率的保障。[8]司法效率将保障仲裁效率,仲裁效率将促进贸易、投资效率,这不仅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迫切需求,而且更是自贸区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3.创新若干机制,最大程度地实现仲裁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自贸区仲裁规则》在提高仲裁专业性方面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仲裁员名册开放制和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等方面。自贸区纠纷具有专业性、国际性和前沿性等新特点。面对自贸区纠纷的新特点、新问题,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具有这些前沿领域知识经验的仲裁员,无疑将大大提升仲裁本身的专业性。对于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允许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允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上海自贸区承担制度先行先试的功能,部分争议可能存在法律适用冲突或无法可依的情形,对于这些法律适用存在困境的争议,可能并不适合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则进行决定,尤其是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严格依据法律决定,而是需要仲裁庭灵活调和双方当事人的需求,作出更为符合“个案公正”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员名册开放制和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是自贸区仲裁专业性创新的主要内容。

与《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专业性创新相对应,相应的司法审查亦以专业对接。《司法审查若干意见》明确“建立司法审查专项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因此,专业的司法审查对接专业的仲裁,使得自贸区仲裁的专业属性发挥至极致。

4.接轨国际通行规则,实现自贸区仲裁的国际化。《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创新从某种意义上就是国际化的创新。《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制定,在对比国外或国际仲裁机构制度、引入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在我国仲裁法律框架内进行完善或创新。如临时措施制度的创新,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仲裁措施决定;规定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临时措施主体和范围的完善,不仅符合国际惯例,更有助于自贸区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司法审查若干意见》在审查涉《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案件时既明确了“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又对各项措施的执行等作了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可以说《司法审查若干意见》为自贸区仲裁的国际化创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

三、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之评析

(一)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对于法制统一原则的遵循

上海自贸区建设是全方位的,制度创新亦是多方面的,主要集中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和法制环境规范等方面。商事仲裁制度是自贸区法治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贸区商事仲裁制度的创新,首先要解决的是创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问题,即自贸区仲裁是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的创新,还是可以突破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创新。我国实行统一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有严格的界限。仲裁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目前,关于商事仲裁制度,我国现有法律《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若干条款对其作了规定。自贸区仲裁要实行制度创新,必须在现有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

事实上,《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的前提是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即在中国现有仲裁法律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例如,为了避免其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冲突,《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性地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仲裁措施决定。

《司法审查若干意见》亦强调其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时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等四原则。对于涉及《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司法审查时,如涉及可能会与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产生冲突的制度,如开放名册仲裁员选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证据、友好仲裁等,《司法审查若干意见》强调“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二)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国际化与现代化

上海自贸区的顺利运行亟需提升自贸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9]《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制定,充分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最新成果,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年修订)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年修订)等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吸纳和完善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如完善了“临时措施”并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细化了“案件合并”、“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及“案外人加人仲裁程序”等制度,[10]通过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仲裁中的证据制度,纳入了“友好仲裁”制度,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制定《自贸区仲裁规则》时,无论其指导思想,还是创新制度本身都遵循着仲裁国际化与现代化的原则。《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创新,从某种意义上就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国际化与现代化的创新。

(三)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促进

我国的改革以对外开放倒逼,既决定了改革的动力,又决定了改革的指向。今天需要推进的改革,已经从当年有利于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上升到建设开放型经济体制,实现与高标准的全球化经济体制相兼容。与此相适应,上海自贸区的建立及其与全球化经济体制的对接,为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对商事仲裁制度的专业化、国际化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上海自贸区是一块“试验田”,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也要先行先试,不断推动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朝着专业化、国际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建立起高效便捷、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以上海自贸区的制度创新为契机,推进我国仲裁制度、仲裁规则与国际接轨实有必要。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条,除了涉自贸区案件[11]可以适用该规则外,其他非涉自贸区案件,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因此,《自贸区仲裁规则》在其实施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先行先试的示范效应,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从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司法审查若干意见》在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等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促进了仲裁制度在自贸区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司法审查若干意见》对重构仲裁与司法二者之间的良性关系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有利于改进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促进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和现代化发展。

(四)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仍未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1.临时仲裁的引入问题。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的特别仲裁,由于其高度的灵活性和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已为多数国际仲裁公约和大部分国家的商事仲裁法所认可和接受。

我国《仲裁法》只对机构仲裁模式进行了规定,对临时仲裁不予认可。但是,在国际法层面我国不同程度地对临时仲裁予以承认。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下的外国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而且包括临时仲裁。基于条约义务,我国需要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实践中,我国不仅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还对在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此外,我国政府在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达成了通过临时仲裁形式解决投资争议的规定。[12]因此,《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的不承认造成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待遇,也因无法提供临时仲裁服务导致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服务市场无法真正形成。

上海自贸区是国际新规则的试验区。自由贸易最重要的含义之一就是放松管制。单一的机构仲裁形式已不能满足国际化、法治化的自贸区营商环境对于纠纷解决措施便利化的要求,也降低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国际竞争力。承认临时仲裁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仲裁方式的选择,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中国仲裁,也能满足专业性、前沿性、国际性的自贸区纠纷对于纠纷解决效率的要求。但是,如前文分析,我国《立法法》规定,仲裁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无法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如果要引入,只有两种路径: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暂时调整《仲裁法》在上海自贸区的适用,承认临时仲裁;二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专门针对临时仲裁而制定规则,如专门制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规定其自身可以向临时仲裁庭提供仲裁服务,通过其受托指定仲裁员或提供仲裁秘书服务等方式在我国开展临时仲裁,[13]前提是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依据其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第二种路径的选择,采用的是《自贸区仲裁规则》对临时措施制度的拟定技巧,能够避免与我国《仲裁法》对单一机构仲裁模式规定的冲突。在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制度创新的大背景下,全国人大单独就临时仲裁的放开进行实施范围调整并不妥当。当前宜采用第二种路径,即制定仲裁规则,承认仲裁实践中在不违背我国《仲裁法》的前提下采取委托仲裁机构为临时仲裁庭提供部分管理服务的方式开展临时仲裁实践。

2.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问题。长期以来,境内外当事人对选择中国内地仲裁的顾虑,主要集中在独立性、公正性、开放性等关键问题上。自贸区仲裁机制在仲裁的公正性、开放性问题上进行了制度创新,但是对独立性问题并未触及。《仲裁法》从1995年开始实施,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机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多采取传统的事业单位管理模式,决策层与执行层混为一体,难以消除当事人对仲裁独立性的顾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导着上海自贸区仲裁机制的创设与革新,但其创新并未涉及上海自贸区仲裁院的独立性问题。在目前的国内仲裁机构中,深圳仲裁院通过借鉴香港、新加坡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对其独立性创新开展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即通过专门地方立法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体制。[14]因此,上海自贸区仲裁院管理机制的创新,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深圳仲裁院的经验,尝试确立取代事业单位管理模式的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构。

四、结语

基于自身制度的优势,使得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更适宜在自贸区纠纷解决中推广和应用。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体现在高度自治、效率、专业和国际化,以及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等方面,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对接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进行了有益尝试。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可以充分发挥其先行先试的示范效应,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从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进一步提升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但是,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也并非一蹴而就,今后仍需解决临时仲裁的引入以及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等问题,不断推动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和突破,为国际化、法治化的自贸区营商环境提供安全、高效的法制保障。

注释: 

[1]参见沈国明:《法治创新:建设上海自贸区的基础要求》,《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 

[2]参见罗培新:《约束行政与体认创新:上海自贸区的司法变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12月25日。 

[3]参见姜霞、廖永安:《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求索》2008年第5期。 

[4]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 nodel2344/u26ai37037.html,2014年6月3日访问。 

[5]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文本,http://www.shiac.org/Guide.aspx? tid=12&nid=613,2014年5月8日访问。 

[6]参见《对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文本,http://www.lawyers.org.cn/in- fo/ac549a359e8141ccb776e4bfa4ff!6ea,2014年5月8日访问。 

[7]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解读》第11条“小额争议程序的创设”,其中创新点解读部分阐述了“小额争议程序压缩程序期限,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对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规定,一般程序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小额争议程序缩短为10日,一般程序中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6个月,小额争议程序压缩至45日。参见http://www.cietac-sh.org/Resources-Detail.aspx?tid=39&aid=649&zt=3,2014年5月8日访问。 

[8]参见吕红兵:《创新仲裁制度,推进自贸区法制建设》,http://www.cietac-sh.org/ResourcesDetail.aspx?tid=39&aid=666&zt=3,2014年6月10日访问。 

[9]参见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丁伟主任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成立大会上所做题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制环境建设”的专题报告,http://www.shiac.org/ResourcesDetail.aspx?tid=39&aid=570&zt=3,2014年5月15日访问。 

[10]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解读》,http://www.cietac-sh.org/ResourcesDetail.aspx? tid=39&aid=649&zt=3,2014年5月8日访问。 

[11]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涉自贸区纠纷指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上海自贸区的案件,http://www.cietac-sh.org/ResourcesDetail.aspx? tid=39&aid=649&zt=3,2014年5月8日访问。 

[1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可同意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参见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u/200212/20021200058407.html,2014年6月2日访问。 

[13]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临时仲裁的开展可以采取委托仲裁机构提供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秘书服务等方式。例如,香港的仲裁程序可分为临时仲裁程序和机构仲裁程序两种。在香港进行临时仲裁,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介入,为临时仲裁程序提供部分帮助。参见http://www.hkiac.org/index.php/100- qaas#019,2014年3月2日访问。 

[14]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第10条,http://www.sccietac.org/upload/20121217/20121217_1355759202060.pdf,2014年3月1日访问。

来源:《法学》,2014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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