峥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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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保法庭面临环境诉讼冷清的尴尬局面,这引起了不少学者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质疑。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的根源在于:环境法律制度供应不足,环境司法机构设立存在先天性不足,环境案件类型化理论供给不足,环境诉讼程序不完善,环境司法外部条件准备不足。因此,应当运用综合性手段加以解决,包括:健全环境法律制度,完善环境诉讼制度,健全常态化、正规化和专门化的环境司法机构,加强环境案件类型化,以及完善外部条件提高公众环境司法参与度。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环境污染和损害案件呈井喷之势。作为对环境纠纷的司法回应,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法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等环境司法专门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据统计,截止20121118日,全国已经建立95个环保法庭[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和实践也如火如荼。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扭转我国环境持续恶化的态势,标志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步入了快车道,对推进我国环境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各地环保法庭自成立以来,均面临着案源不足甚至无案可审的窘境。据云南高院统计,2009年云南省共审理涉及环境资源犯罪的案件8141257人(其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8021245人,渎职罪1212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7件,环保行政案件1件和资源行政案件325件。与上年相比,环保刑事案件数量增加了32%,其他案件基本持平。[2]昆明中院环保法庭自2008年底成立至20104月,共受理并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上诉案件17件,其中行政案件3件,刑事案件7件,民事案件7件,真正意义上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为零。[3]与环境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数量相比,社会对环境问题高度关注和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强烈回应,无疑显得“冷热不均”、“剃头挑子一头热”。这一冷一热之间,有人对环保法庭的设立持反对意见,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观望、质疑甚至批判。笔者以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能简单地看成环保法庭设立、环境纠纷频发与环境诉讼遇冷之间的冷热问题,应当深入分析导致环境诉讼遇冷的各方面因素,寻求冷热调匀的对策和出路,方可使环境司法审判有序开展,环境法治深入推进。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及其正当性

  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为妥善处理环境纠纷而在司法领域进行的专门化设计和适应性改革。环境司法专门化包括司法主体专门化、司法对象专门化、司法程序专门化和环境司法理念专门化等。环境司法主体专门化即通过立法或者授权将环境司法的职权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或机构)统一行使,前者如198324日设立的西双版纳州森林检察院[4],后者如前述各地设立的环保法庭;环境司法对象专门化即将环境纠纷类型化,并把某些类别的环境纠纷案件确定为环境司法主体专属管辖,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划归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环境司法程序专门化即为环境纠纷案件的起诉、受理、侦查、提起公诉、审理、判决、执行等司法活动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环境司法理念专门化即融合环境科学理论和环境司法实际,凝炼升华出符合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环境司法审判规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以此来指导环境司法审判活动。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理念向生态司法转变并付诸实践的过程,它并非要把环境司法从传统司法中割裂开来,形成一个绝对独立、自我封闭的司法体系,而是根据环境日益恶化、环境纠纷持续攀升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理性因应措施。亨利?埃尔曼曾言,“甚至在一个具有充分发达的法院制度和其他裁决能力的社会,许多争议也从来既不付诸其司法机构,也不交付于旨在对第三人的裁断给予约束的可选择的程序。”[5]因此,司法机关不可能包揽所有环境纠纷的处理,反过来,也不能以环保法庭受理的案件数量来决定其存废,并以此否定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司法专门化不是理论界的幻想,也不是实务界的一厢情愿,而是由主客观的社会条件决定的,是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首先,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法治的必然要求。环境法治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下的重要体现。根据法治的基本内涵结合环境保护的客观实际,环境法治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公正高效的环境执法和司法体制,环境法律法规得到社会普遍遵守,等等。其中公正高效的环境司法体制是环境法治得以实现的保障。环境司法专门化则是建立公正高效的环境司法体制的重要举措和必然要求。只有环境司法专门化,建立专业性的环境司法审判机关(构),培养一批专业化的环境司法审判法官,才能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融入环境司法之中,使环境司法符合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只有环境司法专门化,将具体的环境纠纷类型化,确定由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机关(构)专属管辖,才能使环境司法审判真正符合环境纠纷案件的客观规律;只有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定专门的环境司法程序规范环境诉讼活动,才能公正高效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其次,环境司法专门化符合环境案件的特殊要求。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环境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往往具有隐蔽性,一般不易察觉,证据收集相对困难,因而其损害后果的确定往往难以界定;环境案件中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间接性,危害后果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在哪些范围内发生等方面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尽管环境案件的影响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但其整体的影响范围往往跨省、跨市等传统受案区域,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关注度高,因而程序繁杂、审理期限较长;环境法体系中包含有大量其他类型案件所不具备的环境标准、环境指标等技术性规范,这也增加了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此外,《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针对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环境案件的审理做了大量特别的规定,也使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特殊性,建立专门化的环境司法体制,有利于妥善审理各类环境纠纷案件。

  第三,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发展态势的客观要求。据2004年至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显示,我国每年仅涉及环境保护的信访案件就超过60万件,这意味着环境问题已然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更意味着当前社会潜在的环境纠纷大量存在。而自2006年至2009年,环境诉讼案件总数分别由11214件上升至15197件(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包含相邻关系和海事海商案件),平均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递增。[6]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为环境公益诉讼开启了大门,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案件数量和增量将更大。这无疑对环境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用设立环保法庭、完善环境诉讼程序等环境司法专门化措施。与此同时,伴随着环境案件数量增加,环境案件的类型、复杂程度等也将逐渐增加,大量的新类型环境案件将不断涌现,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是传统司法审判组织、机构所难以胜任的,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举措。

  第四,环境司法专门化弥补了环境管理和监督机制的不足。近年来,我国在环境管理监督机制方面可谓动作频频:先是区域限批和流域限批,后是环境保护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再是环保部门约谈制度,等等。这些措施无疑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然而,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其环保监管职能与政府经济发展目标难免存在冲突,从而导致环保部门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甚至异化,其监管效果也将大打折扣。环保法庭的设立、环境诉讼的广泛开展,一方面将有力地促进行政机关及其环保部门环境监管职能的充分发挥,弥补环境行政效能的不足,确保行政监管实效;另一方面,环境司法专门化使环境纠纷由专门的审判组织、专业的审判人员运用专门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集中优势审判资源处理环境案件,不仅能够彰显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还会增强环保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对企业、个人的行为起到警示、指引、教育和自我监督作用,促使环保法律法规得以自觉遵守。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的根源

  理论上讲,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必然导致环境案件数大幅上升,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案件也相应大幅增加,催生环保法庭和公益诉讼制度,最终导致环境司法专门化。而现实的情况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导致环境案件数大幅上升,为应对环境恶化和环境案件数持续上升的压力,各地相继设立环保法庭,并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却面临“无米下锅”、“门可罗雀”的尴尬境地。

  不难看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否具备正当性,而在于环境司法专门化所进行的机构设置和制度安排与环境案件之间的适应性问题。换言之,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环境诉讼要求的问题。概括起来,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还存在如下问题,尚不能满足环境案件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的客观要求。

  其一,作为环境司法适用依据的环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环境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化到体系化的过程,涉及各个领域的30余部法律得以颁布,一系列环境保护制度得以确立,各种环境标准得以执行,客观上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及合理利用等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纵观30年的环境立法成果,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给予公众诉讼维权的供给不足。表现在:在这30余部法律中,如《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属于倡导性立法,没有严格的责任条款,因而不能作为环境诉讼的依据;环境授权政府主管部门立法,所颁布的法律部分打上了政府利益的烙印,从而导致部门权力擅自扩张、部门利益法定化、漠视关联部门和公众利益、行政强权化和司法救济简单化[7],可供受害者援引维权提起诉讼的条款相对较少;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模糊地带较多,且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差,出现多部法律管不住一个违法行为的现象,即所谓的“没有大错,也无大用”[8],增加了环境诉讼维权难度;此外,部分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土地污染防治、转基因动植物安全等,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公众维权无法可依。

  其二,环境司法机构设立存在先天性不足。首先,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环保法庭的设立缺乏法律依据。[9]《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和第30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的设立,其中基层法院仅可以设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而目前所设立的环保法庭由基层法院居多,与法律相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3条规定,“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似乎可作为环保法庭设立的依据,但是依照《立法法》第8条,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决定。因此,截止目前,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立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其次,环保法庭多应各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而设,未得到法律认可或者说非依法律而设,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物资装备等方面缺乏稳定性,给人以“临时法庭”、“非常设法庭”乃至“非正规化法庭”的印象,环保法庭的司法权威不够,司法公信力下降,因而无法给社会公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以合理预期。又次,正是由于环保法庭的“临时性”和“非常设性”,导致环境审判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不仅缺乏环境审判所必备的环境安全、环境公平、环境秩序等先进理念,还缺乏与环境审判相关的环境基本知识,即便是对现行的环境诉讼程序法知识和实体法规定也难免生疏,从而导致环境司法水平大打折扣,往往给社会公众以负面导向,留下“环境官司难打”的不良印象。复次,环保法庭的设立缺乏配套的检察机关(构)、侦查机关(构)。环境司法专门化不仅要求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而且要有相应的检察、侦查机关(构)与之相配套,才能真正称得上专业化和专门化。然而,截至目前,鲜有如同云南西双版纳州那样同时设立森林公安局、森林检察院和森林法院,形成体系完整、配套齐全的司法体系,其直接后果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程度大为降低,环境司法水平不高,客观上也可能减少了环境刑事诉讼的数量。最后,环保法庭设立之初,案源相对较少,一定程度上造成环境司法审判人员闲置,影响法官人均结案率,而环境纠纷案件大多涉及范围广、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往往在短时间内无法结案,不仅影响平均审理时间指数,而且上诉率和改判率高,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法院和法官对环保法庭的认同度,进而导致环境司法专门化缺乏内在的动力。

  其三,环境案件类型化理论供给不足。环境案件类型化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内容,环境司法专门化客观上要求对环境案件类型化。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化的基本都依据案件所涉及的权利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环境案件类型化也不得不围绕环境权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来进行。就普通案件而言,所涉及权利的理论相对成熟,相关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已基本明确,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十分清楚、具体,为该类案件的类型化和司法专门化打开了方便之门。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权,所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由此将其类型化为身体权纠纷。然而,就环境案件而言,理论界对环境权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尚未形成共识,表现在:环境权概念存在巨大分歧,环境权主体范围、权利客体范围以及环境概念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权利内容具有模糊性和冲突性,等等;[10]对环境权所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抑或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由此产生了主流法律关系理论与法律关系新论之间的论争[11]。因此,环境权还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局部实践层面,要将其具体化、明晰化和法律化,仍然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探索,给以此为依据的环境案件类型化带来莫大的困难。环境案件类型化不能开展,则无法将环境案件与其他普通案件区别开来,环境司法专门化也难免陷于“有其名无其实”和“无米下锅”的境地。在一项关于“司法机关较少受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原因”调查中,认为“由于没有单独的环境纠纷案件分类,被分别纳入行政、民事、形式案件的分类进行统计”的占35.59%,仅次于“政府做出了短期息事宁人的处理,很少被提起诉讼”的45.76%[12]足见环境案件类型化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

  其四,环境诉讼程序不完善。首先,从诉讼主体角度看。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无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各地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还是《民事诉讼法》修订正式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原告的主体资格都被限定为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法定的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类似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的环境公共管理机构,而有关组织则主要是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这些机关和组织在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环境方面的确具有独特优势,但同时也难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权力寻租”现象,由此导致虽有公益诉讼之必要而不被提起的结局。相对于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言,公民人数众多,与环境侵害的利益关系更密切,但又未被赋予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此又导致虽有提起公益诉讼之可能而无法提起的结局。就私益诉讼而言,公民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一方面生态环境既不是公民的人身关系也不是公民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公民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往往会迫于《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19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针对环境公害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其次,从诉讼利益角度看。在环境公益诉讼模式下,由于诉讼的目标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诉讼利益即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对原告自身并无直接的物质利益,由此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高额成本无法补偿,自然也就失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保护环境的热情也由此消失殆尽。再次,从诉讼程序独立性角度看。目前,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分别涉及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案件案由和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外,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环境诉讼程序,这些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无多大区别,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程度不够,与普通民事审判庭案源不能截然分开,客观上造成环保法庭案源少、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的局面。

  其五,环境司法外部条件准备不足。一方面,受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约束,公民环境诉讼维权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受中国传统的“无讼”价值观和“息诉”之术的影响,使人们产生“贱讼”、“耻讼”和“厌讼”的心理,使人们视诉讼为不祥、可耻之事,不愿甚至不敢主张权利[13]。因此,社会公众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存在顾忌。据一项“公众对自己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行动及看法”的调查显示,在忍耐、协商,找城管、环保部门、警察解决一星期后没有收到预期效果情况下,选择“不在继续采取行动”的占17.39%,选择“进一步与污染者协商”的占69.57%,选择“号召集体抵制”的占4.35%,选择“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的占8.70%,选择项法院起诉的占0.00%[14]足见公民环境诉讼观念和维权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缺乏专业的律师队伍和社会团体参与。律师队伍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同样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参与者和推动者。然而,目前律师队伍多专长于对传统民商事、刑事法律的研习,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则很少有人问津,律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钻研也往往浅尝辄止、流于肤浅,不利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推动。社会团体参与也是体现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重要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社会团体参与环境司法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控过于严格,导致政府性环保组织发展并不充分,非政府环保组织(环保NGO)数量更是寥寥无几,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不多,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也自然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三、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出路

  如前所述,环境司法专门化遇冷的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不足,又有司法层面的欠缺;既有理论供给的匮乏,又有制度实践的缺憾;既有司法体制内在的掣肘,又有外部条件的制约。鉴于此,环境司法专门化不能因暂时遇冷而望而却步,也不能仅凭一时的热情而一哄而上,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采取综合手段合理消除环境诉讼与环境机构之间“冷热不调”的现象,有序推进环境司法审判专门化,有力地推动环境司法健康发展。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确保环境司法有法可依。主要应在以下几方面下功夫。其一,继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出台现行体系中缺位的土壤污染防治、转基因动植物安全等法律制度,使相关领域的环境司法行为有法可依。其二,减少柔性立法,增加刚性立法,强化现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责任制度,适当赋予企业清洁生产、社会经济主体促进循环经济强制性责任,确保相关法律司法适用性落到实处。其三,对现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对其中带有部门利益倾向、部门利益矛盾以及忽略公众利益的制度予以修正,让公众环境权益落到实处,确保公众环境维权行为于法有据。其四,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仿照《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做法在现有框架下制定专门法律,赋予各级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权利,从而保证环保法庭设立的合法性。

  第二,完善环境诉讼救济制度,畅通公众环境诉讼维权机制。一是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修订《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将环境诉讼原告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扩大至间接利害关系,并将侵害的客体扩展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如环境权,保障公民“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权利;三是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摊机制,对因公益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等统一规定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如原告方败诉,则通过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解决;四是在条件成熟前提下,制定《环境诉讼法》,就环境诉讼的立案、管辖、受理、审理、举证责任等作出专门规定,使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环境司法程序专门化落到实处。

  第三,健全和完善环境司法机构,促进环境司法机构常态化、规范化和专门化。除了从立法上赋予各级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权力,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环境司法机构正规化建设:一是要加强对环保法庭的环境法学专业人员配备、物资技术装备等保障,使环境法庭成为常设性、专门化的环保司法机构,增强环保法庭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给社会公众以合理预期;二是加强对环境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培训,提高环境司法专业化水平。一方面加强环境科学知识的培训,促其了解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形势,增强使命感、责任感,了解环境侵害的作用机理,环境纠纷的产生原因、典型特征等,以利于司法审判中准确把握环境案件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加强环境法学理论和制度的培训,促其树立环境法学中环境公平、环境安全等价值理念,掌握和熟练运用环境保护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以利于公正高效审理环境诉讼案件;三是优化对环境司法机构的考核机制。修订和完善对人民法院的考核机制,取消以受理案件数、平均审理时间指数、法官人均结案数等单一考核体系考核环保法官和法庭,并由此决定环保法庭去留的做法,增强法院内部对环保法庭及审判人员的认同和参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动力;四是加强环境司法机构配套建设,健全环境司法机构体系。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同时设立环保检察和侦查机构,完善环境刑事司法体系,提高环境司法专门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四,结合环境权理论研究,推动环境案件类型化。一方面,把环境权概念引入立法,通过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的确认,使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内涵法律化,从而明确环境司法的逻辑起点,便于环境纠纷案件的类型化,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扫清理论障碍。另一方面,以环境法的内容为依据,变抽象的环境权为具体的环境权,推动环境纠纷案件的类型化。根据行为侵害不同的环境权客体或者不同的环境要素确定不同案件的案由,从而做出不同的环境案件分类,使之与普通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相区别,方便环境纠纷案件的集中统一管辖和专业化审理,为环境司法专门化铺平道路。

  第五,完善环境司法外部条件,提高环境司法专门化社会参与水平。一是加强对全社会的环境法制宣传,唤醒公民的环保意识和环境诉讼维权意识,鼓励社会公众在穷尽其他手段和途径仍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参与到环境司法维权中来,在有效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的同时,有力地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二是培育和引导非政府社会团体通过公益诉讼手段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客观上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三是加强律师队伍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知识培训,引导其参与环境司法活动中,从而提高环境司法专门化水平。

注释

  [1]郄建荣:《全国已建立95个环保法庭,环境司法仍落后》,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ll/id/788851.shtml.

  [2]伍晓阳、王研:《环保案件频发,环保法庭为何“吃不饱”》,载《半月谈》201012月下卷。

  [3]陈昌云:《昆明环保法庭遭遇“零公益诉讼”》,载《工人日报》201048日第1版。

  [4]西双版纳州林业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林业志》,云南民族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5]亨利?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6]丁岩林:《超前抑或滞后——环保法庭的现实困境及应对》,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秋季卷。

  [7]汪劲:《中国环境法治三十年:回顾与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8]同前注[7]

  [9]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0]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

  [11]王燕燕.:《从主客二分看环境法律关系——兼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的优越性》,参见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 id =29470.

  [12]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13]于语和:《〈周易〉“无讼”思想及其历史影响》,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14]同前注[12],第438页。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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