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明杰、展振宇: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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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也直接影响着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继而会影响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进展。当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角色定位应当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目的保持一致,需要在两类环境公益诉讼中各有侧重。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更加突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侧重于诉讼“原告”。

为了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适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被确定为唯一原告主体。与此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成为唯一可以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使环境公益得到了更好地保护,极大地解决了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角色的现实样态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代言人”。《两高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将检察机关的身份明确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而不是传统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其他诉讼主体无异。这对于检察机关在以往的工作中所扮演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来说,无疑是一次重大的角色转变。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角色更加趋近于传统诉讼中的“原告”。尽管这种趋近于“原告”的身份会使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带有很强的目的性,与法律监督权的中立性定位有所冲突,但二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相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完全可能进一步促进环境公益的维护工作。

作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检察机关既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作出,还能直接对诉讼进行监督,每种监督方式都是不同的。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更加趋近于诉讼原告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必须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以及程序法所赋予的任务,不能与法律监督者的定位所混淆。要严格区分这两个角色的职能,杜绝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情形的发生。诉讼监督遵循不破两造平等地位原则,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处理好出庭检察官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关系,需要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采取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另行指派检察官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是由出庭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官当庭行使。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拥有原告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身份,其原告属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从而与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律监督机关传统角色有所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是绝对的,二者都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能范畴。相比较而言,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而诉讼原告是检察机关新职能的具体体现,二者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是辩证统一的。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角色定位具体化分析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候补性特点。相较司法救济而言,行政手段是对受损环境公益进行救济的首选。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对政府作为环境公益的管理主体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明确了其环境公益的管理职责。当环境公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就应该负担起维护受损环境公益的职责。环境保护机关在环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居于首位,司法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在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仍然不履行其职责时才能够提起,故运用司法手段对受损的环境公益进行救济的候补性特点凸显。这也表明了国家在进行选择时的倾向性,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先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来救济受损的环境公益,而后才能提起诉讼。同时,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还有利于改变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状态,推动行政诉讼向着更加公平的方向前进。

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以诉前检察建议为前提,而在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诉前程序便已终结。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大部分行政机关都能及时履行自己的职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正是其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路径之一。《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检察机关又是法定的监督机关,拥有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而检察机关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也表明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护公益,是督促之诉。只要公益保护好,诉讼任务就完成了,对相关人员是否追责不是公益诉讼本身所承担的任务,所以行政公益诉讼也不是追责之诉。由此可见,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所扮演的角色应该更加趋近于“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的行使也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来保护受损的环境公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职能得到强化。依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其发挥的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由法律监督机关直接转变为诉讼“原告”。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诉前公告程序来寻找适格的原告,只有公告期过后仍然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高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虽然将检察机关的身份确定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其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却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此时的检察机关不再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一样处于一种中立的地位,其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有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权利并无不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的撤诉必须以诉讼请求的全部实现为前提。之所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突出检察机关的“原告”角色,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两造”平等的地位。此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基于原告资格所取得法律地位与其他适格主体相同,并不会因其是检察机关而得到更多的权利。具体而言,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及充分保障对于受损环境权益的救济,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应当是更加趋近于“原告”,而其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应当是与其“原告”的身份有所区分。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救济受损的环境公益。但是,由于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性质和特点以及救济手段上的差异,导致检察机关在两类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各有侧重。为此对检察机关赋予更具体的角色定位,能够使检察机关更加明确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进而明晰其工作展开的方向,对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①林文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争议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②方姚:《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身份的差异化定位及重塑》,《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③张雪樵:《检察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来源:人民论坛网,http://www.rmlt.com.cn/2020/0511/579942.shtml 发表时间: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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