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帅帅、赵越:构建保护未成年人法益的“性同意年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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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性同意年龄集中在14~18岁之间,性同意年龄高于14岁的共147个,我国至少可以将性同意年龄规定为16周岁。

“年龄相近豁免”法则,是为了避免给青少年“情侣”们贴上“性犯罪者”的标签,但适用条件十分严格,除了双方年龄相近这一要求外,法律还往往规定了未达到性同意年龄一方的“最低年龄要求”以及另一方的年龄上限或“双方之间的最大年龄差”。

如果一个人利用相对未成年人的权威或信赖地位,使后者与之发生性关系(不限于性交),那么法律有理由不认可未成年人做出的“性承诺”的有效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未成年人做出的“性承诺”是发自内心的,另一方也没有进行直接的胁迫或威胁,未成年人此时的性承诺仍然是无效的,相对应的,与之发生的性行为构成犯罪。

两会来临之际,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就社会广泛关注的“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问题,建议修改刑法,完善我国现有的性同意年龄制度:对有监护、师生、管理等关系的,性同意年龄改为18周岁;对男女年龄差不超5岁的恋爱对象,性同意年龄仍保持14周岁;对其他一般情况,性同意年龄提高至16周岁。

朱列玉律师的建议不仅仅涉及单纯的“年龄线”问题,还区分了不同情境下,关于性同意年龄的不同规定,如能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我国的性同意年龄偏低

性同意年龄,是法律拟制的、个人在法律上能够对“性行为”做出“有效同意”的最低年龄。成年人之间发生性行为,只要是双方“合意”就不构成“强奸”,但是儿童在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以及反抗能力等方面都不及成年人,需要在法律层面对心智、身体并未发育成熟的儿童的性自由权加以限制。因此,法律设置一定的“年龄线”,假设这一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性自由没有支配权,不具有做出有效性同意的能力。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其中,14周岁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性同意年龄。

与我国相同,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本国/本地区的性同意年龄,并将违反性同意年龄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根据Legal Ages of Consent By Country网站对全球201个国家和地区性同意年龄的统计,全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性同意年龄集中在14~18岁之间,其中有76个国家的性同意年龄为16岁,占37.8%。性同意年龄高于14岁的共147个,占全部总数的73%。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正好处于小学毕业或者刚刚升入初中阶段。这个年龄段的儿童正好进入叛逆期,心智尚不成熟、逆反心理严重,加之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使得她们能够轻易接触到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或者通过网络受到他人的不良诱导,无法期待她们能够理性地处分自己的性权益。笔者认为,我国至少可以将性同意年龄规定为16周岁。

“年龄相近豁免”应作为性同意年龄制度的一部分

一般情况下,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性同意年龄以下的儿童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法定强奸”,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例外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施害人和受害人的年龄、性行为的内容等因素。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年龄相近豁免”法则。

“年龄相近豁免”法则,即虽然发生性关系时双方或其中一方尚未达到性同意年龄,但如果发生性关系的双方之间年龄相近(年龄差在一定范围之内),则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性同意年龄为16岁,但是其《内政部远离性犯罪指南》也明确提出,对未达到性同意年龄的年龄相近的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予追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7条也重申了该规定。

“年龄相近豁免”原则的设立是为了避免给那些与其男朋友或女朋友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青少年“情侣”们贴上“性犯罪者”的标签。需要注意的是,“年龄相近豁免”原则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除了双方年龄相近这一要求外,法律还往往规定了未达到性同意年龄一方的“最低年龄要求”以及另一方的年龄上限或“双方之间的最大年龄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人双向保护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但是该规定只是对实施行为的男性一方的年龄设定了界限,与其他国家法律相比,不足之处在于未对“幼女”的最低年龄或者双方之间的年龄差进行规定。

当然,“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不认为是犯罪”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那些与年龄极小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按犯罪处理的可能性。但是,从更好保护儿童角度看,有必要完善上述规定,避免被恶意钻法律之漏洞。

利用权威地位或信赖关系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一律按犯罪处理

在大部分国家,儿童在18岁成年之前,已经拥有性自主权,可以有效处分自己的性权利。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相对稚嫩的心理状态,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法益的优先性,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性行为中的“自愿”,需要更为审慎考量。比较法层面,许多国家都已在其法律中对“已达到性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进行特别规定和保护,规定成年人利用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或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一律按犯罪处理。

年长者相较未成年人,容易处于一种“权威地位”和“受信赖地位”,未成年人对其有某种依附或依赖关系。“权威地位”可以来源于年长者在未成年人的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但同时,“权威地位”的来源又不限于此,它存在于那些“一方有权支配另一方”的所有关系,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又辐射到物质和心理等其他层面的关系,指的是年长一方可以告诉年幼一方“做什么、不做什么”。“信赖地位”则代表着年长一方可以利用这种地位说服或者引导年幼一方去相信,自己处于他/她的保护之下,有他/她的陪伴就是安全的。

如果一个人利用相对未成年人的权威或信赖地位,使后者与之发生性关系(不限于性交),那么法律有理由不认可未成年人做出的“性承诺”的有效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未成年人做出的“性承诺”是发自内心的,另一方也没有进行直接的胁迫或威胁,未成年人此时的性承诺仍然是无效的,相对应的,与之发生的性行为构成犯罪。最典型的立法例包括澳大利亚部分州及英格兰和威尔士等。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性犯罪法案》专门规定了“滥用信任地位”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定性同意年龄为16岁,但18岁以上的人故意与不满18岁的人发生性关系的(包括含有性目的抚摸未成年人、使得未成年人参与性活动等),如果年龄较长一方相对年幼一方,处于信任地位,则应当构成犯罪。此处的“信任地位”适用于教育机构、诊所、医院、寄养家庭、少年管教所等场所,处于信任地位的人包含老师、寄养家庭的父母、警察、医生、社工等。

除此之外,欧洲理事会《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公约》第18条(b)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确保将“利用认可的权威或信任地位,或者对儿童的影响,与儿童发生性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年长一方相较未成年人处于“权威或信任”地位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其是否利用这种地位迫使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1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含对其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人员。一方面,这代表着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特殊职责地位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犯罪中的作用,承认了未成年人性保护的特殊性;但另一方面,在这个规定中,职责地位这一事实状态本身并不足以将性行为转化为犯罪,职责地位的存在与否影响的只是“自愿”认定。

简而言之,在上述比较法规定中,特殊地位+与达到性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性行为=性犯罪;而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特殊地位+与达到性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性行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未成年人就范=性犯罪

由此可见,该司法意见尚未构成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其本质上还是要求犯罪的构成是以“胁迫”为条件,这一点体现在“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的文本上。

笔者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特殊职责人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发生的性行为认定为强奸,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被害人孤立无援,迫使被害人就范。此外,在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特殊职责的主体范围”,包括对女孩承担监护、照管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相对女孩享有信任、权威或影响地位的人。简而言之,这种职责地位并不应当限于法律上的职责地位,还应当包括现实意义上的权威和支配地位及依附关系。

来源:《中国妇女报》 发表时间: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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