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海峡两岸反洗钱司法互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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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反洗钱司法互助问题应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对于基于洗钱犯罪特征的司法互助问题,两岸应从积极参与国际及区域性反洗钱组织并加强合作的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基于两岸反洗钱法律机制的司法互助问题,两岸应明确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建立刑事裁判互认及执行机制以服务反洗钱合作;对于基于两岸双边协议的反洗钱司法互助问题,两岸应着重发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作用并在人员遣返、罪犯移管及洗钱罪的调查取证等方面逐步完善。

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地区间的洗钱活动日益具有国际化的特征。各个国家和地区反洗钱合作必须要充分认识洗钱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充分开展国际、区际合作,才能取得显著的成效。海峡两岸已经迎来了两岸经贸大发展的时期,如何遏制洗钱犯罪是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试从洗钱犯罪的特征、两岸反洗钱的法律机制以及两岸双边协议的角度谈一谈两岸基于反洗钱犯罪的司法互助问题。  

一、基于洗钱犯罪特征的司法互助

(一)统一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在其网站上给出的洗钱的主要渠道包括:①现金走私;②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入银行;③向现金流量高的行业投资;④购置流动性较强的商品;⑤匿名存款或购买不记名有价金融证券;⑥制造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⑦注册皮包公司,虚拟贸易;⑧设立外资公司;⑨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入;⑩购买保险;⑾实施复杂的金融交易;⑿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匿名账户;⒀利用银行保密法洗钱。{1}但不论何种渠道开展洗钱活动,都很难离开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仅仅指银行性的金融机构,还包括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大陆和台湾地区2009年4月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2010年3月,台湾金融管理机构发布了两岸金融往来办法草案。根据该办法,大陆符合条件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可赴台设办事处和参股,同时,台湾金融控股公司亦可参股大陆银行。{2}2012年6月,大陆交通银行在台湾首获营业执照。{3}可见,两岸金融界的合作已经逐步进入轨道,合作将愈来愈密切,亦使得两岸跨境洗钱犯罪的渠道更为通畅。

在两岸合作打击洗钱犯罪的问题上,两岸金融机构应有着统一的反洗钱标准。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2012年通过了新《40条建议》,新《40条建议》是在该工作组2003年的反洗钱40项建议和反恐融资9项特别建议(FATF40+9项建议)基础上的一次重要修订,并已经取代原FATF40+9项建议成为国际反洗钱方面的新标准。FATF目前有36个成员,大陆于2007年加入该组织,台湾地区目前不是该组织成员,但是,该组织制定的上述标准已经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制定本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基础。该组织除了开展成员之间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之外,还对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防制洗钱状况进行通报,促进其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大陆自2007年加入FATF后即接受第三轮互评估[1]。2011年6月召开的FATF全会认为,“中国在洗钱刑罚化、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金融业反洗钱监管、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等主要方面已经达到退出互评估后续程序的要求,仅在恐怖融资刑罚化、建立健全涉恐资产冻结机制两个方面需要采取进一步改进措施”。{4}从2013年底开始,FATF将按照2012年新标准对其成员国开始新一轮的评估。台湾地区也在致力于加入 FATF。2007年FATF列出台湾地区有11项防制洗钱缺失,台湾当局随后致力于法律及金融监理体系的改善。2008年9月,台湾地区“法务部”表示将研究加入FATF, 2009年10月,FATF通报台湾地区防制洗钱缺失已减为5项,将台湾地区从“洗钱观察名单”中去除。{5}可见,在反洗钱问题上,海峡两岸金融领域应致力于执行统一的反洗钱标准,避免洗钱犯罪因地区反洗钱标准的差异而产生经济学博弈现象,不利于两岸联合反洗钱工作的开展。事实上,《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已经为两岸金融领域合作打开了通道,两岸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充分借助协议使其在反洗钱领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加强有效监控制度下的情报互换

对洗钱犯罪的过程监控是反洗钱的核心所在。洗钱犯罪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使既得利益合法化。那么对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转合法的过程的监控就成为能否成功打击洗钱犯罪的关键。在监控洗钱过程中,金融机构相关制度的建立尤为重要:一是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二是客户身份资料即交易记录保留制度;三是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上述三项制度不论在银行性还是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均应予以建立。

那么,在合作打击洗钱犯罪过程中,基于有效监控制度下的情报交换就成为司法互助的重要内容。除 FATF外,另一国际反洗钱合作的重要组织是艾格蒙特集团(The Egmont Group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FIUs)。埃格蒙特集团不是一个国家主权组织,但其已经有一百多个成员,其致力于提供一个平台促进世界各地的金融情报机构(FIU)在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中加强合作。其合作的主要内容均围绕金融情报的交流开展,尤其在涉及司法领域的反洗钱、反恐融资计划方面开展成员间的合作。{6}台湾地区已经加入埃格蒙特集团,其金融情报机构是洗钱防制中心(MLPC)。在陈水扁案件中,埃格蒙特集团发挥了关键作用,将陈水扁汇往境外的资金流向的情报交换与台湾当局。目前大陆仍然没有加入埃格蒙特集团,但是,大陆已经建立了相关的金融情报机构(FIU),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已经为加入埃格蒙特集团做好了准备。因此,基于两岸反洗钱合作的需要,大陆应尽快加入埃格蒙特集团以便更好地开展金融情报交流活动。在此之前,也应基于《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加强两岸金融情报机构的情报交换工作。

除国际反洗钱组织外,大陆和台湾地区同时加入了亚太反洗钱工作组(APG),这是类似于FATF的区域性组织。亚太反洗钱工作组的职责包括:“通过系统的洗钱类型分析,提高这一地区对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类型的认识;通过自评、互评,以及向成员国国家和地区提供技术援助,监测这一地区执行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标准的情况。”{7}两岸应充分利用APG的渠道,开展反洗钱合作。

(三)加强个案协助,灵活运用双重犯罪原则

由于洗钱行为本身不获利,赃款来源于其上游犯罪行为,因此,对于上游犯罪行为的界定也影响到两岸反洗钱的司法合作问题。比较大陆《反洗钱法》和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的规定,两岸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大陆《反洗钱法》第2条规定,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根据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3条规定,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为重大犯罪,其范围包括: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十八款列举的最轻本刑五年以下的但对社会为较严重的各类犯罪;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所得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亦属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条第二项、第339条、第344之罪。二、“政府采购法”第87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至第六项、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第91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之罪。相对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复杂,两岸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这里关于两岸反洗钱司法合作的主要问题是双重犯罪原则的影响。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4条“合作范围”第1款的规定:“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可见在共同打击犯罪的问题上,两岸采取的是双重犯罪原则。第4条第2款对双方同意着重打击的犯罪做了规定,洗钱犯罪包含在内。但是,由于两岸反洗钱法对洗钱上游犯罪规定的内容不同,会导致两岸在洗钱犯罪是否构成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如果严格恪守双重犯罪原则,将不利于两岸对洗钱犯罪的司法合作。在这一问题上,如果出现两岸对是否构成洗钱罪的认定差异问题,则应当充分利用第4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即在反洗钱问题上,不能严格贯彻双重犯罪原则,应充分利用个案协助的途径在特殊情况下开展司法互助。

二、基于反洗钱法律机制的司法互助

(一)两岸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洗钱犯罪往往犯罪链条较长,对于两岸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如何确定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一般情况下,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仍考虑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涉及跨境洗钱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一般涉及两方面情形。其一,同一洗钱犯罪跨越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地。这一情形又分为以下情况:一是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分别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应优先考虑犯罪行为地管辖,其便于侦查机关查找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破获案件,亦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审判。二是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分别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应优先考虑实行行为地管辖,因为实行行为比预备行为更能反映犯罪的基本状况,更能反映犯罪的性质。三是犯罪实行行为分别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这种情况应考虑主要行为发生地,应由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来管辖。四是犯罪的行为地、结果地或者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发生地或者主要行为地、次要行为地无法分清。这时应由优先行使管辖权的一方管辖该案,其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犯罪证据、抓获案犯,能够避免贻误侦查时机。其二,数起洗钱犯罪分别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应以主要犯罪地的一方行使刑事管辖权,不宜分案审理。如果主要犯罪地管辖存在障碍,可以由优先行使管辖权的一方管辖,其有利于保障两岸合作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性。

另外,对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那么应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自洗钱的情况。由于大陆目前对自洗钱的情况没有把洗钱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而台湾地区则可按照洗钱罪认定,{8}因此,笔者认为案件由上游犯罪发生地进行管辖更为合理。一方面,上游犯罪往往是罪行较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往往不弱于洗钱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两岸在犯罪认定上不同所带来的司法互助的冲突。二是上游犯罪发生后,由他人洗钱的情况。此时由洗钱犯罪发生地按照前文所述情形进行管辖。

两岸在涉及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时,亦应本着个案协商的原则,对特殊情况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刑事管辖权。

两岸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直是两岸司法互助发展过程中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条“合作事项”(四)规定“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可见,两岸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在合作事项的范围内。考察两岸刑法的有关规定,大陆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台湾地区刑法第9条规定:“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另外,台湾地区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该条规定与台湾地区刑法第9条规定含义基本相同,因而有台湾学者质疑,该规定似将大陆视同国外看待。{9}但是,两岸关系毕竟不是国内与国外的关系,因此,在两岸刑事判决的互认与执行问题上仍存在突破口。一方面,两岸互不承认对方刑事裁判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一项准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虽然大陆还未批准该公约,但是国务院新闻办2013年5月14日发表的《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指出,“中国积极开展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7项国际人权公约,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10}台湾地区虽然不具备缔结该公约的主体条件,但台湾地区对该公约内容也持肯定态度,并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实施。{9}可见,基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可,两岸在互认刑事裁判的问题上存在极大可能。另一方面,两岸互不承认对方刑事裁判将可能使“罪犯移管(接返)”方面的司法合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1条关于“罪犯移管(接返)”的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这一条款是基于“人道、互惠原则”下的司法互助条款,如果两岸不能互相承认刑事裁判,在移管双方均具有管辖权案件的罪犯时,被移管罪犯将在移管后再次受到刑事追诉。这不仅与人道、互惠原则相违背,也使“罪犯移管(接返)”的司法互助目的打了折扣。

因此,两岸应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互助的领域积极寻求互认刑事裁判并执行的有利时机,使这一突破性内容能够在两岸搁置分歧、互相理解基础上尽快得到实施,进一步拓宽两岸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为两岸人民谋福祉。

三、基于双边协议的反洗钱司法互助

(一)人员遣返与罪犯移管

《金门协议》签署之前,遇到跨境犯罪两岸缺乏沟通的有效途径,只能经由国际刑警组织来完成通缉犯的遣返工作。而在国际刑警组织中,两岸之间亦缺乏可以直接对话的渠道,只能通过第三方的“中介”来完成相关信息的传递,亦需要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协调之下,经由第三方完成被遣返人员的交接工作。1990年9月,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红十字会组织在金门商谈达成有关海上遣返协议》,即《金门协议》。《金门协议》签署后,两岸互相遣返偷渡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就不再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使两岸合作打击犯罪有了直接对话的渠道。但是,《金门协议》仍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有诸多的不足。一是《金门协议》仅是就人员遣返方面的协议,未在合作打击跨境犯罪的其他领域进行合作。二是《金门协议》规定了固定的遣返路径和方式,仅通过海上在马尾和马祖、金门和厦门之间进行遣返交接,其排除了航空运输这一更为便捷的方式,亦使交接工作地点过于死板。三是《金门协议》签署主体红十字会组织为民间组织,在实际运作中其亦为人员遣返的执行主体。虽然《金门协议》的遣返对象包含偷渡人员,但对于遣返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两岸红十字会作为执行主体其司法地位有待商榷。进入21世纪,随着两岸关系发展和两岸跨境犯罪形势的急剧变化,《金门协议》的历史局限性使其已经不能适应两岸合作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通过新的途径加快两岸打击犯罪合作效率的需要催生了澳门模式的产生。通过澳门这一第三地,两岸人员遣返以航空运输的方式实施,变通了《金门协议》的硬性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9年4月,《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与上述时期两岸合作打击犯罪的状况比较,该协议可以说是一个质的变化,它是两岸不同法域下的第一个司法合作协议,是具有综合性的一揽子解决两岸合作打击犯罪的框架性协议。{11}人员遣返问题作为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重要内容在该协议中做了新的规定。除此之外,《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还规定了罪犯的移管问题。

在两岸反洗钱合作问题上,其人员遣返和罪犯移管问题应适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该协议第6条规定了“人员遣返”事项:“双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证据(卷证)、签署交接书”。第11条规定了“罪犯移管(接返)”事项(见前文)。基于上述规定,两岸进行人员遣返和罪犯移管时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应充分考虑协议规定的人员遣返和罪犯移管的原则。第6条强调人员遣返应遵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第11条罪犯移管强调“人道、互惠原则”。二是应注意第6条和第11条适用对象的区别,第11条针对的是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已决犯,第6条适用于未决犯和刑罚执行完毕的已决犯。三是应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原则。除协议中规定的人道原则外,还应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己方人员不遣返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12}四是应当注意人员遣返与证据移交应同时进行。五是对罪犯移管后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应明确后续处理措施。笔者认为基于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对方刑事裁判是一劳永逸的办法,但目前情况下如何处理,两岸均没有给出详细措施,需进一步沟通协商。

(二)洗钱犯罪的调查取证

洗钱犯罪的证据调查方法包括情报调查、实时侦查及书证调查等,其主要获得证据的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联合侦查、搜查、扣押、冻结以及控制下交付、电子监听、秘密行动等常规或特殊侦查手段{13}。基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的惯例及相关条约,刑事调查取证司法互助的范畴基本包括以下方面:

协助提供证据材料,搜索、扣押及冻结,移交赃款赃物,代为询问证人,移交证人作证和司法保护,移送在押人员作证,委托寻找或辨认有关人员,司法人员出境调查取证、远程视频取证以及控制下交付等。《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8条是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是两岸刑事证据司法互助的核心条款,其三款内容涵盖了有关调查取证的诸多事项。一是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二是调查取证的要求,“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三是调查取证的例外,“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可见,在该协议调查取证的规定没有将基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惯例及相关条约明确规定的内容全部纳于协议之内,对冻结、移送在押人员作证、远程视频取证及控制下交付等几方面没有明确提及。但是笔者认为,移送在押人员作证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畴;远程视频取证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予以承认的内容,并且可以将远程视频取证理解为调查取证中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因此,这两项内容完全可以在现有框架下逐步创造条件予以解决,其没有超出现有协议规定的基本框架;而冻结、控制下交付的内容在目前协议中无法找到根据。[3]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冻结和控制下交付在合作打击洗钱犯罪中的重要作用。首先,对于冻结。洗钱犯罪是赃款流转性极强的犯罪行为,赃款从非法到合法的过程往往历经多地、多家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如意大利米兰检察官调查贿赂资金洗钱的过程就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特征,其过程体现为“A地公开主办人-A地中间人-B地公司-B地屏幕公司-B地银行账户-C地银行-……-N地公司(A地公开主办人控制)”。{14}可见,在侦查过程中及时控制资金流向需要有必要的措施手段,冻结是能够及时控制防止资金流转至下一目的地的最有效手段。其次,对于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手段规定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控制下交付主要运用于毒品、走私等犯罪的调查取证活动中,传统上并不认为是反洗钱调查取证的主要手段。但是,FATF认为,控制下交付能够有效追查资金流转渠道,在获取相关证据方面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且在FATF《40条建议》中,明确鼓励各国尽全力支持和开发适用于洗钱调查的特殊侦察手段,比如控制下交付、秘密行动和其他相关手段。{15}因此,《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在调查取证的手段上并不完善,应当补充冻结、控制下交付成为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必要内容,其不仅仅可以服务于两岸反洗钱司法合作,也是两岸共同打击其他犯罪司法互助的需要。

注释: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2C004);福建省教育厅社科研究项目(JA10291S) 

[1]互评估由FATF和EAG(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联合开展。 

[2]《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金门协议》的失效,《金门协议》当中规定的偷私渡人员的遣返并不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范围之内,仍需适用《金门协议》。 

[3]对于冻结问题,有学者指出《互助协议》在罪赃移交的规定当中可以找到依据,认为“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包含了冻结的含义(参见张淑平:当前海峡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重点—调查取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29)。但是,笔者认为基于罪赃移交的冻结很难明确延及侦查过程当中,势必造成被请求方拒绝请求方的冻结请求,延误侦查时机。 

参考文献: 

{1}常见的洗钱渠道有哪些?[EB/OL]. http://www.pbc.gov.cn/publish/goutongjiaoliu/3659/2011/20110519171715490219423/20110519171715490219423_.html, 2013?08?7. 

{2}新华网.台湾公布两岸金融、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往来办法[EB/OL]. http://finance.ifeng.com/bank/zzyh/20100317/1937574.shtml, 2013?08?07. 

{3}第一财经日报.大陆金融机构在台湾首获营业执照[EB/OL]. http://stock.jrj.com.cn/2012/06/14020513468065.shtml, 2013?08?07. 

{4}中国反洗钱报告(2011)(摘要)[EB/OL]. http://www.pbc.gov.cn/publish/fanxiqianju/456/2013/20130118090021956133228/20130118090021956133228_.html, 2013?08?07. 

{5}中国新闻网:台湾洗刷“洗钱天堂”污名将通报门槛降至50万[EB/OL]. http://www.chinanews.com/tw/tw-mswx/news/2009/10-19/1917332.shtml, 2013?08?07. 

{6}About the Egmont Group [EB/OL]. http://www.egmontgroup.org/about, 2013?08?07. 

{7}FATF式区域组织[EB/OL]. http://www.camlmac.gov.cn/com/info.do?action=detail&id=220,2013?08?07. 

{8}黄晓亮,马玺镇.海峡两岸反洗钱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5. 

{9}时延安.论海峡两岸间刑事裁判的承认——基于被判刑人个人权益的考量[EB/OL].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7518,2013?08?08. 

{10}中国承诺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05-14/4814868.shtml, 2013?08?08. 

{11}陈雷,王君祥.从?金门协议?到?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J].福建法学,2009(3):55. 

{12}赵秉志.海峡两岸间刑事案件移交和已决犯移管问题研究[C]//赵秉志: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322. 

{13}王乐龙.洗钱犯罪的证据调查方法[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124?126. 

{14}邹明理,宫万路.论洗钱犯罪的特征及法律对策[J].现代法学,1997(5):50. 

{15}FATF Recommendations 2012[EB/OL].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_recommendations.pdf, 2013?08?08.


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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