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少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思路与存在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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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贷业务风险,近期各监管部门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意见。2020年12月2日,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此前的9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也曾下发了《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日前,中国小微信贷机构业务合作集群发起人、财经专栏作家嵇少峰在《北大金融评论》上发表文章,分析了连续出台的两个指导意见所表达的监管意图,以及其背后小额贷款开展需要解决的矛盾。

新规的变化及监管调整的重点

这是自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来,再一次针对小贷公司发布较完整的监管文件,虽然内容不多,但对很多重点监管规则进行了调整。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上位行政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监管部门本着问题导向、急用先行、逐步完善的思路,临时出台了补充性文件,显示出当前的监管比较迫切。

两个文件的重点直指小贷公司的杠杆率和准入门槛,特别针对互联网小贷出台了明确的约束制度。

《办法》指出,“小贷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新规还特别严格地限制了联合贷款的出资比例,“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这条是为网络小贷尤其是互联网金融巨头量身定制的,当下金融科技公司主要的利润来源于旗下小贷公司的联合贷收入,以1%-5%的自我出资来撬动银行的联合贷款,并向银行收取其利息收入30%左右的服务费用,以此带来了巨大的利润和资本市场的想象空间。新规出台后,小贷公司的复合总杠杆率被限制到了16.5倍,与传统金融机构站在了同一水平线。

监管部门大幅度调整了全国经营的互联网小贷的准入门槛与审批权限,除要求注册资本金下限为50亿元人民币外,更是将审批权直接交给了银保监会。此举目的虽然是为了停止地方监管部门审批全国性经营机构的越界行为、防止互联网小贷变相成为消费金融公司出现监管套利,但是此规定并不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本身属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逻辑。本该交由地方金融监管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升格成严格审慎监管的银保监会直管,其准入标准甚至超过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这虽然是应急的无奈之举,但显然属于过度规制。

新规只是暂时性的制度安排,并没有全面、系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位与监管规则进行规范,这一切显然要等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上位法出台后,才能逐步落实。

监管新规的现实意义与存在的矛盾

新规及时弥补了一部分监管政策的缺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亟需明确的部分经营和监管规则作出了规定,将对促进规范监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监管细节的设定上,总体也比较平衡,在杠杆率上有了一定的提升、对单一借款人的限制也比之前更加宽松,对经营区域限制到县虽然严厉,但将主动调节权给了地方监管部门也算合理。

新规仍然继续坚持了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慎监管的基本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管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银保监会作为审慎监管机构,管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肯定会出现过于严厉的现象,这一点世界银行有关专家也多次向中国监管当局提出调整的建议。中央曾公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性质,即属于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Non-Deposit-Taking Lenders),属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凭自有资金、公开市场发债以及机构资金发放贷款的机构,基本无金融外溢性风险,国际上通行的监管规则是非审慎监管,准入门槛很低,也很少有所谓杠杆率的限制。不吸收公众存款,外部资金都来自于公开市场与专业金融机构,而这些资金来源方均有审慎的风控制度予以保障,风险均由专业机构承担,不需要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杠杆率来约束。互联网小贷公司通过ABS、信托、联合贷款等通道绕过了监管,变成了无限杠杆,间接将风险传递给了社会公众,实质是因为ABS、信托、联合贷款方的监管缺失和风控是否可靠的问题,跟小贷公司本身并无多大关系。监管应该重点关注的是互联网小贷在非审慎监管情况下,从事巨量的消费信贷有可能形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与剥削,这属于消费金融涉众社会风险防控制度及相关监管准备是否充分的问题,矛盾的根源并不在小贷公司杠杆率上。

互联网小贷牌照被一部分机构利用,变成另类的、低门槛的消费金融公司,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的缺失,使得互联网公司能够凭借庞大的线上流量、并不复杂的信贷手段迅速放大消费信贷规模,另一方面在于国内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在信用卡风控策略上过于审慎,服务人群狭窄,导致市场空白较多。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上,完全可以将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消费信贷的规模上限作一个限制,比如累计借款人数不超过五万人、实际放贷余额不超过十亿元,业务超过上限的机构必须持有消费金融公司牌照或银行牌照,国际上也有制定此规则的先例。通过这样简单且符合监管原则的设计,即可以化解当下的监管矛盾,不至于将小额贷款公司这一非存款放贷机构的准入与监管上升到超过银行的程度。

新规并未尝试对过去的监管制度作全面修订,许多监管要求仍缺乏理论及现实依据。比如严格限制小贷公司信贷投放范围、对地方监管部门调增监管门槛、增加机构监管成本没有限制,特别是在市场准入、股东要求、资本金等方面没有明确禁止地方监管部门过度上调标准。客观地讲,各地区金融监管部门对小贷公司的管理及发展均投入了相当的精力,许多监管政策的出台无不费心费力。但是,对民营资本的过分担心及对行业寄予的多重希望很多都脱离了现实,严重制约了行业的发展。管得太多,指导得太多,许多监管政策随意性很强,简单而粗暴。监管部门普遍将小额贷款公司当作小型金融机构看待,习惯性沿用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思路与方法,这是最大的问题所在。一些监管者的本能意识里还交织着对民间金融的恐惧与道德教化者的优越感,行业对监管者提出的挑战一点不弱于市场对小贷公司的考验。

来源:微信号:北大金融评论杂志,https://mp.weixin.qq.com/s/HPDdaDN7w4p66Trw1tJkBA 发表时间: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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